净水设备

沧州某纯净水制造公司销售的饮用纯净水病微

发布时间:2022/11/2 12:5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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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31日,沧州市市场监管局委托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沧州科林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科林”饮用纯净水(生产日期年10月30日,规格18.9L/桶)进行了抽样检验。我局于11月18日收到编号为GZ()的《检验报告》。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铜绿假单胞菌(CFU/ml)实测值为35;47;0;0;0,超过标准指标n=5,c=0,m=0,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年11月19日向沧州科林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No:GZ())及《检验结果告知书》(沧运市监检结告字〔〕号),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饮用纯净水。当事人对检验结果真实性无异议。

现查明,当事人于年10月30日生产规格型号为18.9L/桶的“科林”饮用纯净水桶。至年11月19日,已全部销售完,顾客自提的售价2元/桶,售出35桶(包含用于抽检的5桶);给顾客送货上门的3元/桶,售出桶。当事人货值金额为元,违法所得为元。

收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立即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对生产过程中的问题进行自查整改,并于11月19日通知所有使用该公司桶装饮用水的单位及经销商,积极采取召回措施。但由于饮用纯净水为快速消费品,且该批次纯净水销售时间已久,至12月10日,没有消费者退回,我局投诉举报受理中心也未接到消费者相关投诉举报和不良反应事件的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委托人周金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金贵依法接受委托配合调查的事实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生产的环境、设施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周金贵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饮用纯净水的生产情况及销售情况;

证据五: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GZ())及抽样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抽检的具体情况以及抽检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实际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生产记录表复印件1份,生产车间加药记录、臭氧开启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情况及清洁、消毒情况;

证据七:成品出入库记录单、销售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批次不合格饮用纯净水出入库及销售情况;

证据八:整改报告1份,召回情况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履行召回整改义务的情况。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年1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沧运市监听告字[]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自愿放弃了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饮用纯净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饮用纯净水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及时自查整改,积极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其违法行为不具备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决定对当事人适度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元;

2、处以罚款人民币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人民币7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沧州银行西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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