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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直沽天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

发布时间:2023/6/15 5:4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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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11月18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综处罚〔〕54-2号),涉及百年直沽(天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酒案。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54-2号

当事人名称:百年直沽(天津)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1XR

住所: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麦穗沽村

法定代表人:孟兆功

年2月9日至年3月6日,本局接到多次投诉举报,反映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制大米酒”、“精制小米酒”未添加大米、小米,却在产品包装强调声称“大米酒”“小米酒”,构成对消费者误导,存在欺诈行为;“精制大米酒”外包装标签标明的配料中显示“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包装标签标有等级:一级;其行为属于虚假标注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年3月18日,本局立案调查。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于年10月13日申请变更名称为百年直沽(天津)酒业有限公司。故本案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主体,为本案当事人百年直沽(天津)酒业有限公司(即原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

本案当事人于年6月至年2月,对外进行了白酒销售,其销售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白酒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合计.5元。违法所得为.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1100020916094946)一份及其材料共4页,蔡景国举报投诉信一份及其材料共4页;李志鸿举报投诉信4份及其附属材料原件,邮寄信封复印件共23页;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1700030641717066)投诉单一份及其材料共3页;2、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兆功(以下简称孟兆功)身份证、检验员王金艳(以下简称王金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3、年2月23日,对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现场证据提取单四份共4页;4、年2月23日对孟兆功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5、年4月27日,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北兴协查﹝﹞5号)及后附材料一份共32页、邮寄信封复印件、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6、年4月28日,对孟兆功、王金艳询问笔录各一份,各3页、共6页;7、年4月29日,对河北区市场监管局复函一份;8、年5月11日,对孟兆功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9、年5月11日,制作的现场证据提取单一份,共4页,及经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兆功比对的6种酒外包装的照片10页;10、年6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函(津市监滨胡家园协查[]37号)及后附材料一份共24页,邮寄信封复印件一份共1页;11、年6月16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管局复函及其后附材料一份共53页,邮寄信封复印件一份共1页;12、年6月16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及其后附材料一份共10页;13、年6月22日,天津市宁河县久乐食品商店前台商品销售台账流水一份,共1页、证据提取单一份,共5页、对胡必伟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天津市河北区越华酒水商贸行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兴耀越华酒水商行销售单(编号XS--10-14-)复印件一份共1页;14、年6月22日,天津市宁河县久乐食品商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缩印件各一份,共2页、胡同清、胡必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15、年6月23日,对孟兆功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16、年6月23日,对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现场证据提取单四份,共22页;17、年6月24日,对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复函一份;18、年7月21日,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一份,案件移送函一份,及其附属材料共37页;19、(电子证据)本局执法人员执法时的视频。20、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共3页。

年9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52-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年10月5日,我局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年11月8日本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提出:一、其标签中“食品添加剂”属于非规范标注,属于瑕疵,市场上流通的部分白酒中标注“食用香料、食用香精”与其标注的“食品添加剂”具有同一性;二、其标注的“等级:一级”属于按照《GB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的强制性内容,“质量等级”要求依企业标准标注为一级,并非虚假内容,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身也未危害到食品安全。经复核,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一、《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对瑕疵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未标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行为不在规定的范围内,无法认定为瑕疵;GB-(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明确规定可以标注“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与其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不具有同一性;二、当事人白酒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执行标准并非企标,而是GB/T-(液态法白酒),该标准并无产品质量等级划分相关内容,属于标注虚假内容。故本局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仅以本局取得实际调查证据的结果定性如下:

当事人生产的精制小米酒(净含量:1.8L,酒精度:42%vol)、五粮原浆酒(净含量:2L,酒精度:42%vol)、老白干酒(净含量:3.6L,酒精度:62%vol)、烧刀子酒(净含量:3.6L,酒精度:50%vol)、精制大米酒(净含量:3.5L,酒精度:42%vol)、精制小米酒(净含量:3.5L,酒精度:42%vol)、小米酒(净含量:4L,酒精度:42%vol)、小米酒(净含量:2.5L,酒精度:42%vol)之标签上,均标注有“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执行标准:GB/T-,等级:一级”等字样。当事人生产的上述白酒之标签上均标注有“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执行标准:GB/T-,等级:一级”等字样。当事人在其生产的上述白酒标签上仅标注“食品添加剂”,未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规定。当事人在其生产的上述白酒标签上均标注“执行标准:GB/T-,等级:一级”字样,因该执行标准(GB/T-)不具有产品质量等级划分相关内容,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涉及其生产白酒质量等级的企业标准或者企业制度,故上述白酒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所以当事人在其生产的上述白酒上标注“等级:一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白酒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元;

2,没收违法所得.4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1.柜台缴款: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中国银联POS刷卡。2.网络缴款:光大银行(网银、云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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