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净水设备 >> 净水设备资源 >> 冯某伟王某等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住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依法逮捕,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伟,男,年3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外卖配送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人和x组1xx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冯某伟、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年1月9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年1月9日中止审理,并于年6月30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冯某伟、余某系重庆某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威实业公司”)员工,从事小区净水器销售工作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工作。
三人分别担任某威实业公司江北市场部总监、客服二部经理、客服三部客服主管,分别负责管理江北市场部总监、客服二部经理、客服三部的业务人员、传达吸存任务、对业务人员的业绩进行考核等工作。
期间,王某、冯某伟、余某明知某威实业公司无从事金融业务资格,仍积极参与、组织部门人员以在小区摆放宣传台、讲解、开展项目推介会等方式向公众宣传某威实业公司的“直饮水投资”等项目,承诺投资直饮水等项目保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期限1至5年,年息20%至28%不等,吸引公众前往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银色年代二楼某威实业公司市场部办公室等处,以某威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公众签订《重庆某威实业有限公司直饮水设备购销合同》、《重庆某威实业有限公司直饮水设备租赁合同》等模式的合同,从社会吸收大量资金。
被告人王某于年进入某威实业公司工作,于年担任江北市场部总监。
除底薪外,王某按照其所管理的江北市场部吸纳资金总额的0.8%左右计算个人提成。
截止年3月,王某参与提成的总业绩为.万元,其中团队业绩为.万元,个人业绩为.万元,总计获得提成66.万元。
被告人冯某伟于年2月进入某威实业公司工作,于年3月担任江北市场部客服二部经理。
除底薪外,冯某伟按照其所管理的客服二部吸纳资金总额的1.5%左右计算个人提成。
截止年10月,冯某伟参与提成的总业绩为.万元,其中团队业绩为.万元,个人业绩为.万元,总计获得提成61.3万元。
被告人余某于年1月进入某威实业公司工作,于年5月担任江北市场部客服三部客服主管。
除底薪外,余某按照其所管理的江北市场部吸纳资金总额的0.5%左右计算个人提成。
截止年10月,余某参与提成的总业绩为.万元,其中团队业绩为万元,个人业绩为.万元,总计获得提成34.万元。
年6月20日,被告人冯某伟被民警抓获。
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年7月1日,被告人余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王某退出违法所得66万元,余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伟、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余某有自首情节,提请对王某、冯某伟、余某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余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冯某伟、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王某退出违法所得0.万元,余某退出违法所得3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冯某伟、余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冯某伟、余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伟、冯某羽、刘某友、杨某军、闫某、敬某、蒋某亮、娄某、赵某果、张某1、王某婷、李某华、文某忠、石某秀、李某珍、姜某、成某花、张某英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讯录、重庆某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重通会所专审()1xxx号审计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某威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组织公司员工在重庆地区面向公众宣传多种投资项目,通过签订合同、协议,并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王某、冯某伟、余某作为某威实业公司市场部的总监、客服经理或者客服主管,积极参与其中,管理部门人员,参与提成,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三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分别达到余万元、余万元、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余某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冯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王某、余某减轻处罚,对冯某伟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冯某伟未退出违法所得,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根据王某、冯某伟、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冯某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对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66.万元、被告人余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4.万元予以没收。
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伟的违法所得61.3万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